业发公司向P银行借款500万元,衡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1年;

题目
多选题
业发公司向P银行借款500万元,衡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1年;业发公司向大通公司的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因业发公司无力清偿,大通公司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大通公司的全部债务。P银行的借款到期后,因业发公司无力清偿,遂于2014年5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业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有()。
A

P银行无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因为其尚未请求对业发公司强制执行

B

P银行无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衡东公司资信状况良好

C

P银行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因为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D

P银行无权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因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是大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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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P公司与T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P公司向T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为确保P公司如期还款,M企业作为保证人与T银行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合同订立半年后,P公司分立为P1公司、P2公司,M企业与N企业合并为W企业。
问题:
(1) P公司分立时是否需要通知T银行?分立后,其银行借款如何清偿?
(2) M企业与N企业合并后,其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3)如果P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银行贷款,T银行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案:
解析:
(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P公司分立时,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P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M企业与N企业合并后,其保证责任由W企业承担。
(3)按照《合同法》的规定,P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T银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2题:

A公司以其办公用房作抵押向B银行借款200万元,B银行与A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办公用房权属证件齐全但价值仅为100万元,A公司又请求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丙公司法人代表常驻香港,保证合同由丙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合法公章。B银行与丙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合同到期后,A公司没有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

虽然B银行与丙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B银行仍可直接要求丙公司承担( )的保证责任。

A.300万元
B.200万元
C.100万元
D.0

答案:C
解析:
若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担保。题中,A公司借款200万元,抵押物价值仅为100万元,因此,B银行可要求保证人丙公司提供100万元的保证责任。

第3题:

A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向甲银行借款3000万,后.A公司分立成B公司和C公司,甲银行既可以向B公司主张归还到期借款,也可以向C公司主张归还到期借款。()

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正确
【解析】
《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4题:

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用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了抵押担保,同时乙公司为此提供了一般保证,丙公司用自己所有的股票设定了质押;各方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清偿借款,根据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 A、A银行应当先就机器设备实现债权
  • B、A银行应当先就乙公司的保证实现债权
  • C、A银行就乙公司的保证与丙公司的质押实现债权,无先后顺序
  • D、假设乙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则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正确答案:A,C,D

第5题: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第三人丙公司为担保乙银行的债权,提供了一般保证,并与乙银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B.如果借款合同不成立,则保证合同不成立
C.如果借款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不生效
D.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依然有效

答案:A,B,C
解析:
选项BCD: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以主法律行为为前提,与主法律行为同命运;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法律行为无效或消灭,从法律行为亦随之无效或消灭。

第6题:

A公司以其办公用房作抵押向B银行借款200万元,B银行与A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办公用房权属证件齐全但价值仅为100万元,A公司又请求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丙公司法人代表常驻香港,保证合同由丙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合法公章。B银行与丙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合同到期后,A公司没有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材料,B银行贷款管理存在以下问题( )。

A.要求法人代表常驻香港的丙公司提供保证
B.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确,致使无法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C.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D.保证合同未经法人签字,也没有授权
E.与A公司签署抵押合同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答案:C,D
解析:
C项,《担保法》规定,在法律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抵押时,双方当事人不但要签订抵押合同,而且要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无效;D项,办理一笔保证贷款通常需要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这些法律性文件都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能生效,银行方面需要核对签字与印章。

第7题:

A公司以其办公用房作抵押向B银行借款200万元,B银行与A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办公用房权属证件齐全但价值仅为100万元,A公司又请求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丙公司法人代表常驻香港,保证合同由丙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合法公章。B银行与丙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合同到期后,A公司没有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

丙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

A.三年
B.二年
C.一年
D.保证合同约定不明确,无法判断

答案:A
解析: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第8题:

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1 000万元。乙公司受甲公司委托,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乙公司的追偿权,甲公司以自己的一处房产为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丙公司受甲公司委托,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公司按照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由乙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 (附:《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1)本案涉及的相对法律关系有哪些? (2)丙公司应按照何种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3)本案中有哪些反担保合同? (4)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为实现自己的追偿权,应先行使对甲公司房产的抵押权还是先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答案:
解析:
(1)本案涉及的相对法律关系有:①甲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②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③乙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④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⑥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⑦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因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丙公司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约定丙公司按照《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第17条第1款是关于一般保证方式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存在矛盾,应当视为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中的反担保合同有两个:一个是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另一个是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4)乙公司应先就甲公司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追偿权的,可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物的担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9题:

张某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丙公司为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乙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保证期间为(  )。

A.借款之日起6个月
B.借款之日起2年
C.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D.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答案:C
解析:
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10题:

2001年8月15日,甲公司在乙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2002年4月14日,甲公司又在乙商业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两笔借款保证人均为丙公司。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均未还本付息。2003年4月初,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两笔贷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办理“贷新还旧”的转贷手续。4月9日,甲公司请丙公司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书面承诺:借款用途商品周转,借款时间1年。4月10日,丙公司在甲公司3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空白借据的保证栏均加盖了行政印章。4月16日,乙商行与甲公司协商将借款到期日由2004年3月28日更改为2003年8月28日。双方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甲公司还在更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未将此事告知丙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丙公司为甲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乙商行未将350万元划拨到甲公司帐户上,只是划拨到银行的应解汇款及临时汇款的帐户上,然后做传票收了甲公司300万元旧贷款及5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03年11月13日,乙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 主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对保证责任有何影响?


正确答案:《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按此规定,主合同变更,只要没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这条规定没有考虑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缺乏合理性。《解释》对此作出了修改,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免除,也不因主债务的增加而增大,但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其中第30条第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期限的变更涉及到履行利益,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故无论缩短还是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不随之改变。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商行协议缩短了借款期间,这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但因《保证借款合同》第9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任何变更均须通知其他当事人(包括保证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按照《担保法》第24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履行期,并未书面通知保证人,并与之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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